(2015)红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春雨诉被告刘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雨,刘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田春雨。被告刘光伟。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了原告田春雨诉被告刘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雨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熟人介绍相互认识,被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被告承诺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建筑公司的某项建筑工程,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但是被告无故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原告得知后立即向被告索要借款6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保证中明确载明:“保证在2015年5月5日前将借田春雨陆拾万元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清以上借款,按每天叁仟元违约金支付”。目前被告所保证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先偿还了10万元借款,剩余50万元到现在迟迟不予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还款的违约金42000元(计算至起诉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春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16日借条一份;2、2015年5月1日保证书一份;3、银行转款凭证三张。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光伟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田春雨用其亲戚王玉明的银行卡向被告刘光伟银行卡上转款500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又用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刘光伟向田春雨出具了借田春雨现金60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5月1日刘光伟向田春雨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其保证在2015年5月5日前将借田春雨60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清以上借款,按每天3000元违约金支付。2015年5月13日刘光伟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100000元,之后刘光伟并未还款。为此,原告田春雨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光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已还100000元,并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田春雨要求刘光伟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书面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违约金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春雨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田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光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刘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