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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柳彦军诉杨敬德、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彦军,杨敬德,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6号原告柳彦军。委托代理人孙雪莲,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德。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投资人张继祥,系该厂厂长。原告柳彦军诉被告杨敬德、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莲、被告杨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的投资人张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敬德雇佣原告到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的厂区内干活,为被告的厂房修理更换房顶,日工资200元,在干活时原告不慎从房顶上摔下来,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告杨敬德将原告送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住院18天,现已出院。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是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的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将修理更换房顶的活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敬德,应当与被告杨敬德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100元×30天=3000元、误工费18043元(受伤至2015年1月3日,共3个月20天,每个月按社平工资4921元计算,4921元×3个月=14763元,4921元/天×20天=3280元)、伤残补助费33591元×20年×10%=67182元(大连市201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35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980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敬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第一、原告与被告杨敬德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被告杨敬德未雇佣过原告,也不存在原告所述日工资200元的事实,作为被告杨,确实是与第二被告之间建立承包关系,但被告杨将该活承包后发包给案外人吴加明,是吴加明雇佣了原告;第二、原告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在上房顶更换房顶时因其中午喝酒导致其从房顶掉下,摔伤,因其对其损伤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第三、被告铸造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律并没规定更换房顶必须具有资质的人或单位进行更换,其并非是建筑工程施工,因此其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明细,计算方式作为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依据社平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其主张该数据标准每年于6月1日开始实施,应适用2013年标准,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户籍状况,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我厂房石棉瓦房盖加彩钢板的活承包给被告杨敬德夫妻俩,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元,我认为更换房顶不需要有资质的人或单位更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将其厂房石棉瓦房盖加彩钢板(更换屋顶)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敬德,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杨敬德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5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敬德找到吴加明和两个小工,由吴加明找了一姓李的和原告柳彦军,由被告杨敬德用车将几人拉到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开始干活,中午由被告杨敬德将原告等几人送到饭店吃饭,被告杨敬德出去购买材料,在吃饭过程中,原告与吴加明均喝了少量白酒,下午几人在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厂房的房顶上干活,原告不慎从房顶上摔下受伤,当即由被告杨敬德联系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大连市旅顺口区医院治疗(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日),该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DR片,患肢禁止负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随诊。原告伤后共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36143.6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00元,被告杨敬德支付34643.6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是否需要陪护和陪护人数及时间、合理休治时间、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大医司鉴(2015)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彦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贰个月;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伤后始至2015年1月3日止;5、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杨敬德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X级伤残不认可,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100元×30天=3000元、误工费18043元(受伤至2015年1月3日,共3个月20天,每个月按社平工资4921元计算,4921元×3个月=14763元,4921元/天×20天=3280元)、伤残补助费33591元×20年×10%=67182元(大连市201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35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98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杨敬德给付原告1000元,雇佣护工为原告陪护10天。原告自摔伤之日至2015年1月3日共误工110天。原告为鉴定交纳鉴定费2280元。再查明,原告柳彦军自2012年至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628号4-2居住。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又查明,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将其厂房屋顶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敬德,被告杨敬德系无资质施工人员。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厂房屋顶为坡屋顶房屋,屋檐高度约为3.2米,原告在该屋顶施工时未带安全带,且在施工前曾饮少量酒。被告杨敬德在施工中对施工活动进行指挥、监督、指导。庭审中,被告杨敬德称其将工程以人工费3000元的价格包给案外人吴加明,并提供一份吴加明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未雇佣原告。对被告杨敬德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是吴加明签名和按印不确定,如果被告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吴加明应当出庭,对该说明提到由杨敬德包给吴加明根本不存在,在录音中杨敬德从未提到将活包给吴加明,而且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如果杨敬德将活包给吴加明,那么根本就不会支付医疗费,也不会雇护工照顾原告。通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并综合分析,认为如该情况说明为案外人吴加明书写,作为证人证言吴加明未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录音材料一份、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水师营派出所暂住证明原件一份、大医司鉴(2015)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敬德与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且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知道被告杨敬德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杨敬德承包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厂房屋顶施工工程后,虽未亲自雇佣原告,但是通过吴加明联系的原告等人,由被告杨敬德将吴加明和原告等人一起用车运到其承包工程的现场从事施工活动,同时被告杨敬德对施工活动进行指挥、监督、管理,以及原告伤后被告杨敬德支付医疗费及派人护理等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柳彦军与被告杨敬德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且这种雇佣关系应属于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盈利性商业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杨敬德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应为雇员提供更充分的劳动保护,而原告柳彦军作为雇员在施工中未带安全带及施工前饮酒,均与被告杨敬德疏于监督、管理有关,所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杨敬德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敬德对原告柳彦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因治疗损伤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摔伤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知道被告杨敬德没有相应资质,却把工程承包给杨敬德,其作为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杨敬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628号4-2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的标准计算进行赔付;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敬德赔偿原告柳彦军医疗费36143.61元。二、被告杨敬德赔偿原告柳彦军误工费10123.31元(33591元÷365天×110天)。三、被告杨敬德赔偿原告柳彦军护理费5000元[100元×1人×(60-10)天]。四、被告杨敬德赔偿原告柳彦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五、被告杨敬德赔偿原告柳彦军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六、被告杨敬德赔偿原告柳彦军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20年×10%)。七、被告杨敬德赔偿原告柳彦军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八、被告杨敬德支付原告柳彦军鉴定费2280元。九、被告大连旅顺三金铸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柳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合计赔偿金额为134028.92元,扣除被告杨敬德已给付的35643.61元(34643.61元+1000元),二被告再连带给付原告98385.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746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二被告负担22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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