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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到其家中玩。刘某某来到邓某甲家中,二人打了一会游戏以后,邓某甲拿出其购买的价值1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在邓某甲家中客厅沙发处,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2015年2月5日11时许,刘某某给邓某甲打电话称要到邓某甲家玩。刘某某来到邓某甲家中后,邓某甲拿出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在邓某甲家客厅沙发处,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2015年过年期间初七、初八的一天下午16时许,邓某甲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到其家中玩。刘某某来到邓某甲家中,看到客厅茶几上还有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便向邓某甲表示要吸食。邓某甲表示同意,随后刘某某用自制冰壶将茶几上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吸食。2015年3月2日13时许,邓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到其家中一起商量刘某某遗失的手机的事情。刘某某来到邓某甲家中,二人在商量完刘某某遗失的手机事情以后,邓某甲拿出一点自己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二人用自制冰壶吸食。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12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接线索查到网上追逃的逃犯刘某某躲藏在攀枝花市西区,公安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在攀枝花市西区将刘某某和吸毒人员邓某甲抓获,现场提取了吸管、冰壶等吸毒工具。遂将二人带回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接受调查,经采邓某甲尿液化验,结果呈阳性,经讯问,邓某甲交待了长期容留刘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化验报告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物证冰壶二个、短吸管七根、吸管三十七根;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被告人邓某甲在容留他人吸毒工具冰壶二个、短吸管七根、吸管三十七根,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冰壶二个、短吸管七根、吸管三十七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