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秀伦与事员王平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伦,王平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伦,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耀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伦与被上诉人王平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平子于2014年12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李秀伦不服,于2015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伦、被上诉人王平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秀伦曾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来原告又给被告40000万元让其购买木材,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价值24000元的木材,并交付原告,这样共欠原告款46000元,后被告还原告款40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王平子到吉利找到被告李秀伦让其出具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6000元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归还的4000元是借款30000元的利息,因此打借条时才打成46000元,被告称是还的借款,借条是原告胁迫所打的。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伦给原告王平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秀伦给付借款4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李秀伦辩称,借条是原告胁迫所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归还的4000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已视为原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辩称仅欠原告4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秀伦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平子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秀伦承担。李秀伦上诉称:原判认为上诉人偿还交付被上诉人4000元是利息,不是偿还借款,缺乏证据而违法判决。根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举不出应该借款46000元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偿还交付被上诉人4000元是偿还借款,不是利息。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46000元,是被上诉人殴打强迫上诉人违心写成46000元借条无效。请求:1、确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000元,是偿还借款,不是利息;2、确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元说成了30000元借款利息”缺乏证据依据。王平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能成立,经双方在洛阳结算之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欠被上诉人现金460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是在其被胁迫殴打情况下所写的借条不是事实。4000元是上诉人经过中间人给被上诉人的利息,而且该4000元也是在本案借条所打之前给的,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李秀伦与被上诉人王平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秀伦给付被上诉人王平子的4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秀伦认为:我不欠被上诉人钱,4万多元是被上诉人买了别人的树,这钱给了树的主人,并没有给我。被上诉人说我以前欠3万,我要求被上诉人拿出欠条。不是伐多少拉多少,树是我买的,然后被上诉人让我找人伐树。打条之后给的4000元,是化工镇云水村的付治国欠我的钱给了被上诉人4000元。被上诉人王平子认为:上诉人是伐树的,我是拉伐倒的树,我把钱给上诉人,拉多少扣多少,一共拉了24000元,还剩16000元,加上原来的3万元,一共是46000元。是付治国给的4000元,是在打条之前给的。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平子持李秀伦给其出具的借条向李秀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秀伦称,借条是王平子胁迫所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秀伦所称,已归还的4000元是在其给王平子出具借条之后,王平子对此予以否认,李秀伦也无证据证实自己的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秀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李秀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