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会志与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林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罗会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炳良,系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家巍、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会志诉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林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鑫鼎公司及林炳良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郭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9月29日,鑫鼎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林炳良提供担保。因被告鑫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鑫鼎公司归还欠款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林炳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次借款属实,但是每次仅收到90万元现金,共计收到180万元,被告已经还款110万元给原告。2、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现金10万元,是预扣的利息,该份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只能是10万元,本息一共只能是100万元。对于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也是实收90万元,10万元是利息,还款期限是3个月,但是3个月10万元利息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3个月内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鑫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公司从罗会志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转账90万元,收到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叁个月。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炳良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林炳良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汇款90万元给林炳良。2014年9月29日,被告鑫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从罗会志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转账90万元,收到现金10万元。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炳良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林炳良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分别汇款10万元、80万元给被告林炳良。被告以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9月5日还款15万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2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9张银行汇款单据,原告、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9日汇款给被告林炳良各90万元,故本案所涉借款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两笔借款中给付林炳良或鑫鼎公司各10万元现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鑫鼎公司2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鑫鼎公司本金为180万元。上述2笔借款中的10万元被告鑫鼎公司辩称系预先支付的利息,被告该辩称理由,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予以采信。被告鑫鼎公司已还款110万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所借给被告鑫鼎公司的2笔债务相同,但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借90万元给被告鑫鼎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属于到期债务,应先抵充该笔借款。对于借条中的10万元现金,根据被告鑫鼎公司所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可以认定该款为1个月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从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共4个月,利息为72000元(本金90万×4个月×(年利率6%/12个月×4倍)。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为90万元,利息为72000元,本息为972000元。被告鑫鼎公司已还款110万元,抵充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和利息972000元后,剩余128000元,应予抵充2014年9月29日借款。同理,2014年9月29日借条中现金10万元也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利息为72000元。依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被告鑫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为90万元-(128000元-72000元)=844000元,同时被告应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林炳良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方式”,故被告林炳良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会志本金84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林炳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会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鑫鼎公司负担12800元,原告罗会志负担10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罗会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明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