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东霞与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滕聿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霞,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滕聿民,曹玉芝,裴美华,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孙东霞,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学,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滕聿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聿民,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被告:曹玉芝,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被告:裴美华,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小套村工业园南首。法定代表人:裴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潍高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江,总经理。被告:孙连光,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孙东霞诉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滕聿民、被告曹玉芝、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霞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学,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聿民、被告曹玉芝、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霞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360000元;被告滕聿民、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当天向原告孙东霞打款135000元,相当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865000元。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95000元。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担保责任无异议。借款当天,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东霞打款135000元,但预扣利息于法无据,应从本金中扣除,且借款利息超法律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孙东霞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东霞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月息4.5%,每月计收一次,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合同到期后折算成日息,本息一并归还;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孙东霞将3000000元分三笔每笔1000000元通过张拥军账户转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山东腾岭商贸有限公司账户37×××66。同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孙东霞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东霞利息135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东霞利息135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东霞利息6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东霞利息100000元。原告孙东霞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为2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孙东霞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指定账户划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东霞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原告孙东霞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月息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当天支付原告孙东霞利息135000元,原告孙东霞系预扣利息,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孙东霞借款2865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东霞一个月利息135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4倍的利息为77700元,应折抵本金。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孙东霞借款2787300元,故对原告孙东霞所诉要求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8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孙东霞借款利息。对原告孙东霞所诉要求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为原告孙东霞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孙东霞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孙东霞所诉要求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东霞本金2787300元、利息230000元。二、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孙东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0元,由原告孙东霞承担1718元,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122元,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滕聿民、被告裴美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玉芝、被告孙连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灵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