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程千义与张晓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千义,张晓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533号申请执行人程千义。被执行人张晓洋。程千义与张晓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晓洋赔偿申请执行人程千义因其女儿程巧巧、程欣雨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执行人张晓洋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晓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程千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程千义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晓洋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程千义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晓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晓洋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程千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