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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杨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抱养女孩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融洽。即使生活中有摩擦,也是正常现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订婚。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日双方抱养女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二人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春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刁诗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