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特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特字第0007号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盱眙县管镇镇工业园区。业主卢升。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位于盱眙县管镇镇宁徐路,所有权证号为管镇字第00249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借款人卢升、杨敏欠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本金344476.17元及处理抵押物的评估、拍卖、实现债权等费用。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卢升系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卢升于2010年6月30日与申请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以其所有的盱眙县管镇镇宁徐路的所有权证号为管镇字第00249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卢升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期限内,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最高额3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抵押物的价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到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盱眙县农商行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取得了抵押权。2010年6月30日,债务人卢升及抵押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与抵押权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自愿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屋为债务人卢升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期限内,在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3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合同,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限内,2010年6月30日,债务人卢升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3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月利率9‰。借款后债务人卢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5年1月10日向债务人卢升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卢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盱眙农商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盱房他证管镇字第81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及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债务人质证,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及债务人卢升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同意本院裁定对本案抵押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344476.17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为借款人卢升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卢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申请人盱眙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及债务人卢升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管镇字第00249号房屋变价后的价款在债务人卢升所欠其贷款本金344476.17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盱眙县管镇永升面粉挂面厂负担。审 判 长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