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于2015年4月8日在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大厦××号内,趁无人之机,窃取王×神州牌K590S—I7D2/DO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MZ—7PD256BW型固态硬盘一个(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及潘×行李箱一个。被告人吕×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潘×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