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跃清与被告袁达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跃清,袁达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曹跃清,男,1969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赟,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达岭,男,45岁,汉族,河津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跃清与被告袁达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跃清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跃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曹跃清负担。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任会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