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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尹云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云飞,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92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尹云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云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28360057890940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669.43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4419.7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70.8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9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4757.05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6228360057890940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为9669.43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止金额为4419.7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被告6228360057890940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570.86元、其他费用97元(本项各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资料/章程;4、账户基本信息;5、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4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收取费用;境内其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收取费用。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28360057890940的金穗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账户基本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669.43元,暂计利息人民币4419.76元,滞纳金人民币570.8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9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4757.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透支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明确2015年1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73.93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变更为9595.50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没有变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欠款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595.50元,截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透支利息人民币4419.76元、滞纳金人民币570.8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97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的尚欠本金人民币9595.50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7日的尚欠利息人民币4419.76元、滞纳金人民币570.8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97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9669.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595.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云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的尚欠本金人民币9595.50元、截至2014年12月27日的尚欠利息人民币4419.76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9669.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595.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尹云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570.8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林秋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