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与哈尔滨昌德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代表人伊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朴学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昌德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梁宇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昌德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纸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北大荒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学松,昌德纸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北大荒纸业公司与昌德纸制品公司有过纸张买卖行为。2014年4月22日,北大荒纸业公司给昌德纸制品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何时交给昌德纸制品公司,经昌德纸制品公司证人石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石某某在给付北大荒纸业公司货款时,收到北大荒纸业公司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款是137,602.07元。原审判决认为:北大荒纸业公司与昌德纸制品公司双方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北大荒纸业公司用没有得到昌德纸制品公司授权的案外人李红莲给其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起诉昌德纸制品公司,且案外人李红莲并没有出庭对该欠条进行认证及证明事实,而昌德纸制品公司证人石某某出庭证实给付北大荒纸业公司该货款并收取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因北大荒纸业公司没能出示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没能说明发票是何时何地交给昌德纸制品公司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北大荒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北大荒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北大荒纸业公司负担。宣判后,北大荒纸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昌德纸制品公司给付货款137,602.07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287.82元(从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该损失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数额为准),诉讼费用由昌德纸制品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昌德纸制品公司向北大荒纸业公司购买了价值137,602.07元的纸张,北大荒纸业公司根据本公司交易习惯,出售纸张均是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买受人支付货款。北大荒纸业公司向昌德纸制品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昌德纸制品公司未支付货款。证人石某某曾经是昌德纸制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昌德纸制品公司有利害关系,石某某证言也未能证明昌德纸制品公司向北大荒纸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人员及数额。2.适用法律错误。昌德纸制品公司应对其向北大荒纸业公司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北大荒纸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昌德纸制品公司未支付货款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昌德纸制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昌德纸制品公司在收取北大荒纸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即支付了货款,该事实有证人石某某出庭证明,及北大荒纸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作证。证人石某某把货款交给持有北大荒纸制品公司发票的人,该人持有的发票足以证明其身份。北大荒纸业公司否认在交付发票时收到货款,但无法证明交票的时间、地点和人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北大荒纸业公司与昌德纸制品公司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昌德纸制品公司在原审中对北大荒纸业公司提交的“李红莲”出具的欠条有异议,李红莲未到庭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北大荒纸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北大荒纸业公司提交的“李红莲”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昌德纸制品公司未付货款的证据。证人石某某证实其给付北大荒纸业公司货款并收取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北大荒纸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能说清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昌德纸制品公司的人员和过程。石某某的证言与北大荒纸业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昌德纸制品公司已将货款交付给北大荒纸业公司。北大荒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昌德纸制品公司尚欠货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大荒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审 判 员 徐茁代理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杨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