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韦正兵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503号原告韦正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县城黄海路20号。法定代表人詹园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正兵与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威公司”)、被告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百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正兵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在被告中百丽公司研发楼工程供应砂、石、砖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供应价值283997元的材料,但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仅给付原告126000元,尚欠货款157997元至今未给付。后被告中百丽公司承诺2014年1月15日前给原告落实材料款,至今毫无结果。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系被告宏威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威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7997元及承担利息损失(以本金1579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韦正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在承建中百丽公司工程中使用原告材料的事实。2、原告立据的欠款清单一份、相应送货单43份,证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使用原告材料计283997元,已经给付126000元,尚欠157997元的事实。3、被告中百丽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百丽公司承诺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所欠材料款由其分别落实,其中包含案涉原告的材料款。4、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中百丽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包含案涉原告的材料款在内,中百丽公司承诺宏威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付清。被告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对照欠款清单和送货单,其中2012年2月11日送货单(单号为0133219,货物为水泥砖5000块)上没有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张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送货单和欠款清单数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韦正兵(合同中称甲方、供方)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合同中称乙方、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货物及合同价款。货物名称:粗砂、石子、砖。垫底数量粗砂、石子为1500吨,砖先期垫付砖款12万元,以最后供货的实际总量为准。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石子85元/吨,粗砂75元/吨,砖按乙方指定品种规格以实际市场价为准。2、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实际供货数量达到合同约定数量之日止。垫底届满后,乙方继续购买甲方货物,双方应当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价格。3、乙方的付款方式。垫底部分资金在办公楼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在垫底结束后粗砂、石子按每伍佰吨甲乙双方结算一次,砖按5万块甲乙双方结算一次。4、货物的交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后按乙方要求将货物运送至乙方江苏中百丽工程施工现场。货物运输由供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运输费、装卸费。5、货物验收。现场按车载货物实际方量计量。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对货物进行验货,验收完毕后出具《收料单》和《验收单》。乙方未出具《验收单》的视为甲方提供的货物合格。6、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提供货物。乙方应提前伍天通知甲方备货,甲方须在接到供货通知后按时足量提供产品。7、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如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知不能履行或须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8、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韦正兵签名,乙方处有宋为明签名并加盖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项目部章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承建的中百丽研发楼工地供应单价80元/吨的粗砂79.5吨,单价为75元/吨的粗砂1900.4吨,粗砂总价为148890元;供应单价90元/吨的石子68.2吨、单价为85元/吨的石子6吨,石子总价为6648元;供应单价为190元/车的瓜子片11车,计2090元;供应单价为0.43元/块的九五红砖24400块,计10492元;供应单价为0.48元/块的九五水泥砖102600块,计49248元;供应单价为0.65元/块的九五多孔砖4500块,计2925元;供应单价为0.72元/块的保温砖85200块,计61344元,总计货款为281637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中百丽公司书面承诺中百丽射阳项目上所欠材料款,根据其实际情况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落实部分材料款,原告韦正兵在该承诺书中签注“韦正兵(砂石砖),2014.元.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中百丽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中百丽公司结欠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工程款柒佰伍拾柒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7559980.00),今承诺宏威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付清(其中宏威工程款中包括江文强、……韦正兵……的工程款)”。该情况说明,右上角有见证人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泉新签名,左下方有甲方代表宏威公司张发签名,右下方有中百丽公司章印和法定代表人凌伟中签名。截至诉讼前,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26000元,尚差欠原告货款155637元。虽经原告催要,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宏威公司和中百丽公司至今均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为宏威公司的分公司,营业范围为总公司接洽业务,无注册资金。本院认为:1、原告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2、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作为被告宏威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具备偿还能力,该分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由宏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百丽公司结欠宏威公司工程款,并书面承诺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宏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637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韦正兵支付货款155637元及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韦正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