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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定秀与文春,安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秀,安勇建,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吴定秀,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勇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文春,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定秀与被告文春、安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春、安勇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系同居关系,被告文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装修大足区五星华府等房屋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春、安勇建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0月8日,被告文春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定秀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文春在2014年10月8日借款时与被告安勇建不是夫妻关系;另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勇建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定秀与被告文春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文春向原告吴定秀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吴定秀与被告文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吴定秀要求被告文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文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定秀借款10万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