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先力与王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先力,王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姚先力,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王冬平,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姚先力与被告王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还,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三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冬平未予答辩,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8月15日,2008年8月25日,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7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00000元,三次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冬平催还借款,被告未还,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证实原、被告借贷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先竹借款本金10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冬平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龚国理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