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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柏萍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柏萍,王之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刘柏萍,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之银,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柏萍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柏萍工程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刘柏萍确认并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