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战胜、朱战勇等与赵一康、赵坚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战胜,朱战勇,朱贞玲,赵一康,赵坚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朱战胜,居民。原告:朱战勇,居民。原告:朱贞玲,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莎莎(特别授权),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康,农民。被告:赵坚存,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王攀(特别授权)。原告朱战胜、朱战勇、朱贞玲与被告赵一康、赵坚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贞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赵一康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坚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11月27日20时20分,赵一康驾驶赵坚存所属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怀万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怀万线4km+800m路段时,撞到行人文如英,造成车损及文如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一康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如英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赵一康赔偿三原告损失305295.4元,被告赵坚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受害人概况:文如英,男,193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大庆村182号附9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来东阳探亲。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六、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51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150元/天×20天=3000元、营养费1240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5年=201965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酌情6000元、交通费酌情5000元,以上合计:358315.14元。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坚存,事发当日由赵一康借用驾驶。八、垫付情况:本起事故受害人文如英死亡后,三原告与赵一康达成赔偿协议,由赵一康一次性补偿文如英家属90000元,本起事故的保险赔偿款归文如英家属所有,并明确协议签订后文如英家属不得再为此事故向赵一康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今后双方无涉。庭审中,双方再次向法庭确认了该补偿协议,且90000元补偿款已由三原告收取。另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赵一康在文如英事发当日急诊时垫付的医疗费2596.44元的保险理赔款归赵一康所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赵一康驾驶车辆与行人文如英发生碰撞,导致后者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朱战胜、朱战勇、朱贞玲作为文如英的儿女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和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应由赵一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42989元。赵一康与文如英家属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庭审确认,赵一康在文如英急诊时垫付的医疗费2596.44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赵一康。赵坚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需对三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坚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战胜、朱战勇、朱贞玲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42989元,合计262989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赵一康支付原告朱战胜、朱战勇、朱贞玲事故补偿款90000元,因被告赵一康已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项无需实际履行。三、原告朱战胜、朱战勇、朱贞玲收到本判决第一项保险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赵一康2596.44元。四、驳回原告朱战胜、朱战勇、朱贞玲对被告赵坚存的诉请请求。五、驳回原告朱战胜、朱战勇、朱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朱战胜、朱战勇、朱贞玲负担6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浩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