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管字第33号原告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琼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华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春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位于仪陇县度门镇的四川宏德学院工程中,与原告南充汇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南部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利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