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广西柳州银通电缆有限公司、北流市鼎宏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广西柳州银通电缆有限公司,北流市鼎宏投资有限公司,周承辉,吴海燕,方金明,周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2号。代表人:伍晔,行长。被告:广西柳州银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雒容镇富容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承辉,公司经理。被告:北流市鼎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园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深源,公司经理。被告:周承辉。被告:吴海燕,与被告周承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方金明(曾用名:方建勇)。被告:周少梅,与被告方金明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广西柳州银通电缆有限公司、北流市鼎宏投资有限公司、周承辉、吴海燕、方金明、周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于2015年6月29日以客观事实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积极处分,并无规避法律及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利益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负担12543.5元,本院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12543.5元。审 判 长 覃可基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