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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鸿宇创新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鸿宇创新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鼎偌互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鸿宇创新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正街2号楼606室。法定代表人文宏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鼎偌互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街137号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朱若飞,经理。申请人北京鸿宇创新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创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鼎偌互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偌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朱若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鸿宇创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调低违约金是严重违背事实和《合同法》114条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总数123200元予以全部支持。综上,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鼎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客户确认书第7条明确约定为相当于租赁合同的一个月净租金,但因租赁合同没有签订,违约金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好得快公司支付给鸿宇创新公司佣金的数额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鸿宇创新公司要求鼎偌公司支付123200元违约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鸿宇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鸿宇创新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