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颜其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颜其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解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其正,男,汉族,1968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卫连,女,汉族,1971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景议荭,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生。原告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其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虞红桂,被告颜其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连、景议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居然之家万佳海湖店建材馆西DS62-3-B52号商铺,建筑面积107.32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97929.50元,合同保证金为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7日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被告除应补齐所欠租金和费用,退还原告在合同期内给予被告在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费等方面的减免优惠和促销活动中给予被告的补贴外,还应当承担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每三个月缴纳一次房租的方式收取租金,先交后用。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缴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32732.60元后,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的租金2285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852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321.58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以上合计59173.5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其正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365天,租金总额为97929.50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向原告交纳保证金、租赁费、水电费等,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且在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提前交纳电费500元(实际每月应交200元),交纳最后一笔租赁费到期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止。所以我方并不存在违约。2、双方在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时,原告借我回家处理家事之际欲解除合同,并带第三人查看现场。2015年2月,原告与另一家客户签订协议,所有事实能够证明,本案首先违约的是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3月份共同协商解除,原告已将门店租赁给他人经营。原告如今又起诉解除合同,请求支付违约金、合同保证金,并主张租金22852元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关于商铺租金我已经交到2015年2月5日,现我只承认再给被告2月份剩余租金6485.7元,不认可违约金及合同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居然之家万佳海湖店建材馆西DS62-3-B52号商铺,建筑面积107.32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平米日租金为2.5元,共计租金为97929.50元,合同保证金为20000元。被告承租该商铺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32732.6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18日交纳租金979.80元、2014年12月27日交纳租金7216.20元、2014年12月29日交纳1148元,尚欠22852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应交租金32196元)。2015年5月,就本案诉争商铺由案外人杨连范承租。另查明,原告与青海万佳家居有限公司系合资经营关系。2010年5月26日,青海万佳家居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八年。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居然之家招商合同(2014版)》、居然之家西宁点市场收据、银行卡消费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承租期间应当按约向其支付租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个人家中有事,请假未经营店铺期间原告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带至租赁商铺处欲将自己承租的商铺出租给他人的辩解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于2015年1月20日不再经营商铺,并于同年3月28日向原告交回其所租赁的商铺,但对是否取得原告同意后交回商铺的辩解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再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二)关于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承租该商铺后,就2014年12月30日前的租赁费已经缴纳完毕,2015年1月至4月应交32196元(120天×2.5元每平方米×107.32平方米),扣除其已经交纳的该期间的租金9344元,尚欠22852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规定,计算准确,应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该合同第十二条:“乙方未按照上述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等费用(含税款)的,乙方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七天,甲方视同乙方违约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就如何支付租金时间并没有严格约定,且双方就诉争商铺(现已由他人承租经营)是因哪一方造成提前退场的违约原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6321.58元和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宁居然之家万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其正签订的合同号为DS62-353021401《居然之家招商合同(2014版)》的租赁关系;二、被告颜其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居然之家万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2852元;三、驳回原告西宁居然之家万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颜其赔偿违约金16321.58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西宁居然之家万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3元,由被告颜其正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