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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49公里+400路段时,将滞留在336线上的路人张某某撞到,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行报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可认定为自首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同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