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均青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均青,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姜均青。委托代理人:赵云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洲,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林。再审申请人姜均青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姜均青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