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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凌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弄XXX号门口,将二包1.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