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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法定代表人:程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文军,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法定代表人:伍冬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吉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长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快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文军、长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帆公司于一审时诉称:2012年10月8日,吉快公司委托长帆公司向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下称阿拉伯轮船公司)的代理深圳联阿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联阿船代公司)订舱,并于当日提取了UACU5123134号集装箱。10月9日,该集装箱装货后归还码头,但由于所装货物涉嫌走私、仿冒商品等违法行为被海关缉私科扣押,后经长帆公司与联阿船代公司沟通,由联阿船代公司向海关申请将该集装箱按弃货处理,将货物卸离集装箱,并于12月29日将空集装箱归还阿拉伯轮船公司堆场。在此期间,该集装箱发生仓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以下没有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长帆公司与蛇口码头、阿拉伯轮船公司、联阿船代公司沟通申请折扣后,最终向联阿船代公司支付了25000元。2013年1月15日,长帆公司催促吉快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吉快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吉快公司向长帆公司支付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吉快公司应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帆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订舱单;二、吉快公司职员金健的名片;三、长帆公司和吉快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打印件;四、涉案集装箱蛇口码头网站查询记录、阿拉伯轮船公司申请海关将货物卸离集装箱的申请书;五、长帆公司与阿拉伯轮船公司之间就仓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申请折扣的往来电子邮件;六、阿拉伯轮船公司出具给长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长帆向联阿船代公司付款的银行水单;七、吉快公司网站信息。一审庭审后,长帆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八、长帆公司职员与吉快公司职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及其附件的打印件;九、阿拉伯轮船公司网站信息截屏、联阿船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网络查询记录。吉快公司于一审时辩称:吉快公司未委托他人就涉案货物运输进行订舱、提取集装箱和委托报关,也未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或者回复过长帆公司,是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长帆公司的损失,与吉快公司无关,请求判令驳回长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吉快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材料。一审经质证,吉快公司确认长帆公司提交的吉快公司职员金健名片、吉快公司网站信息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吉快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前述经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吉快公司邮箱为serve@szjk56.com,金健为吉快公司职员。在庭审中,吉快公司确认东莞一家公司向吉快公司提出出口1批杯子,吉快公司就此曾联系长帆公司,联系该单业务的职员是金健。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长帆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有光盘和打印件,内容完整,反映的操作流程符合目前货运代理实践,且QQ聊天记录中在联系涉案运输事宜之初,吉快公司的金健通过QQ向长帆公司发送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全套证件的扫描件,而吉快公司在认可其职员金健曾联系长帆公司出口运输事宜的情况下,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子证据被修改、删除等,或者他人冒用吉快公司发送其全套证件的扫描件以及金健与长帆公司如何联系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长帆公司的QQ聊天记录予以采信。长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阿拉伯轮船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长帆公司向联阿船代公司付款的银行水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与经采信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在吉快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吉快公司联系长帆公司从深圳运输货物至利比亚班加西港,阿拉伯轮船公司的船,1个40英尺的集装箱,并向长帆公司发送了吉快公司格式的托运单,记载发货人为吉快公司,货物为塑料花玻璃杯,14200公斤,下方加盖了吉快公司印章。同日,长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阿拉伯轮船公司订舱,阿拉伯轮船公司出具了编号为CNSZX632293的订舱确认单予以确认,集装箱号为UACU5123134。10月9日涉案集装箱被装货后运抵深圳蛇口码头。10月11日,因涉案集装箱所装货物与申报不符被海关查扣。10月12日及之后,长帆公司与吉快公司沟通如何处理涉案集装箱事宜,未果。12月15日,联阿船代公司向蛇口海关请求返还空集装箱。12月29日,涉案空集装箱返还阿拉伯轮船公司。阿拉伯轮船公司向长帆公司催讨涉案集装箱产生的费用。长帆公司要求阿拉伯轮船公司提交收费标准。阿拉伯轮船公司提交了蛇口码头(进口)的集装箱收费标准:1.超期使用费,1个40英尺的集装箱第1天至第7天免费,以后每天220元;2.仓租,第1天至10天(含船到港那天)免费,第11天至20天每天220元,以后每天440元。经长帆公司与联阿船代公司协商费用,2013年1月11日,联阿船代公司向长帆公司出具了取消舱位发票,显示涉案集装箱产生的退关报关费等3200元、吊集装箱费168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0824元、仓租9296元,合计25000元。长帆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联阿船代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押金,2013年1月15日,支付5000元。长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20000元押金抵扣了前述费用,故长帆公司就涉案集装箱共向联阿船代公司支付了25000元。1月15日,联阿船代公司向长帆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092379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另查明:联阿船代公司系阿拉伯轮船公司在深圳口岸的船舶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吉快公司委托长帆公司向承运人阿拉伯轮船公司订从中国深圳运输货物至利比亚班加西港的舱位,后产生代垫费用,长帆公司向吉快公司诉请该费用,本案是一宗涉外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吉快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帆公司和吉快公司并未就法律适用做出约定或选择,而长帆公司和吉快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中国,涉案货物在深圳蛇口港出运及被扣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长帆公司是受托人,吉快公司是委托人,长帆公司和吉快公司双方通过QQ等方式达成委托订舱的货运代理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吉快公司委托订舱的集装箱在起运港因所装货物与申报不符被海关扣留。涉案集装箱被海关查扣后,长帆公司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并向联阿船代公司支付了退关报关等费用3200元、吊集装箱费168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0824元、仓租9296元,合计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长帆公司为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吉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集装箱被查扣,退关报关费3200元、吊集装箱费1680元均为查扣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较为合理,长帆公司也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涉案集装箱系承运人提供,垫付的超期使用费少于按照蛇口码头公布的标准计算的数额,长帆公司向承运人实际支付的该费用10824元,也属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吉快公司欠付前述费用,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除偿付前述费用外,还应偿付相应利息。但长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有权收取仓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核实了该仓租已实际发生情况下,仅依赖于承运人出具的账单支付了仓租,就该项费用其并未尽到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理谨慎义务,长帆公司代为垫付的仓租不能被认定为其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故长帆公司无权向吉快公司请求偿还仓租费。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吉快公司向长帆公司偿付退关报关费3200元、吊集装箱费168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0824元及前述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长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425元,由长帆公司负担158元,吉快公司负担267元,吉快公司应负担部分受理费迳付长帆公司。吉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长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有:其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违法指定长帆公司补交证据,并以邮寄的方式要求吉快公司质证,此时已过举证期间,且补交的证据是长帆公司自己持有的。吉快公司明确说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却没有在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无故拖了15个月才出判决,并以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为由不受理吉快公司提出的判后答疑申请。一审宣判时长帆公司未到庭,而传票上明确写明不到庭可视为撤诉,一审法院却不知为何未按撤诉处理。其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吉快公司的质证意见来认定事实,长帆公司提交的托运单无吉快公司员工签名,也没有印章,QQ记录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均不能证明本案为吉快公司所为,而事实上吉快公司除了电话咨询之外,没有再做任何事情,本案长帆公司的损失是犯罪分子造成的,吉快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长帆公司二审口头答辩时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无违法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证据规则方面的规定,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可以针对对方的质证意见,提供反驳证据。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由于吉快公司不认可基础事实,长帆公司才补充提供了反驳证据。二、长帆公司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共同证明吉快公司确实委托了长帆公司代理涉案货物的运输。长帆公司通过QQ聊天订舱或交换信息,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通常做法。与邮件相比,更改QQ聊天内容的时间难度更大,故QQ聊天记录不可能伪造。吉快公司一审并不否认金健是其员工,金健的名片上记载的手机号与QQ聊天记录上的一致,可以确认金健的身份,除此之外,还有吉快公司的陈姓主管和操作过程中的人员,均可以印证本案事实。三、吉快公司在上诉理由及一审时强调本案为犯罪分子所作,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果犯罪分子是吉快公司的员工金健,吉快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吉快公司上诉时虽然提出异议,但其一、二审均没有提交证据,故本案主要审查长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问题。关于吉快公司委托长帆公司办理货物订舱的事实,长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有光盘和电子打印的证据,包括一份订舱单、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吉快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订舱单上有吉快公司的图形标志、英文名称、印章和吉快公司的员工陈亚军的签名、手机号,部分内容与吉快公司员工金健和陈亚军名片上的内容一致。而电子邮件中邮箱的后缀为“@szjk56.com”,其中一位联系人邮箱为jinjian@szjk56.com,QQ聊天记录中显示对方名称为“sz吉快物流-金生”,这些均与吉快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信息和金健名片上的内容一致,吉快公司也不否认金健名片和邮箱后缀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查明的吉快公司委托长帆公司办理货物订舱业务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吉快公司否认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长帆公司损失部分的事实,有长帆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及银行水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长帆公司在一审庭后补充提交了吉快公司网站公布的联系信息、长帆公司发给吉快公司的邮件、长帆公司员工与吉快公司员工QQ聊天记录、吉快公司员工陈亚军名片、联阿船代公司网站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吉快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为:对所新提交后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切意见以开庭时的记录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吉快公司委托长帆公司办理从中国深圳到利比亚班加西港货物订舱业务,长帆公司因吉快公司未支付在起运港所产生的代垫费用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于一审时未选择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帆公司和吉快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但根据长帆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吉快公司为委托人,长帆公司为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吉快公司应当向长帆公司支付本案货物运输在起运港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利息。吉快公司上诉否认本案事实以及认为长帆公司的损失是犯罪分子所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吉快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的问题,由于长帆公司一审庭后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送达吉快公司质证,吉快公司也已发表质证意见,故一审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形,吉快公司认为一审举证、质证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吉快公司上诉认为宣判不到庭就应当作撤诉处理及一审判决作出后必须判后答疑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吉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元,由上诉人吉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以星代理审判员  莫 菲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万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