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7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将其打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5406.09元。被告李某辩称,其和原告只是撕巴了,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此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昌图县公安局所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1、治安调解协议。此份证据材料载明此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李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原、被告在孙某家因玩侨牌发生争吵,后进而相互撕巴导致原告面部受伤的陈述。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其未殴打被告,但对原、被告相互撕扒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此份材料所载明的此项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王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原、被告在孙某家玩侨牌发生争吵后进而相互撕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的陈述。4、姜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姜某目睹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的现场情形。5、苏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原、被告因玩侨牌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后原、被告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面部受伤的陈述。6、物证照片二张。此份证据材料载明原告在此纠纷发生后的具体情形。7、王某治安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此组证据材料载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治疗及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胸部外伤。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原、被告因玩侨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后原、被告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身体伤害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胸部外伤。共造成原告伤后各种经济损失4508.79元,其中医药费3535.79元,误工费361.5元,护理人员工资36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因其侵害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为治疗其身体损害所支出合理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纠纷发生发展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与被告相互厮打,原告的此项行为与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导致原告身体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告的此项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六条、条二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王某伤后各种经济损失4508.79元的80%,即3607.0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敬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