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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书生与李世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生,李世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陈书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李世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书生诉被告李世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书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045元,由原告陈书生负担。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何立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