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永波、张永梅与淄博弘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波,张永梅,淄博弘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波。被执行人张永梅。被执行人淄博弘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波、张永梅与被执行人淄博弘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淄博弘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波、张永梅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永波、张永梅申请执行标的273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仲裁委员会(2013)淄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永波、张永梅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