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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措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藏语翻译丁真,白玉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被告人彭措某某,男,藏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四川于省白玉县,捕前住白玉县。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玉县看守所。藏语翻译其麦拉姆,白玉县人民法院干警。白玉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兵、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麦拉姆、丁真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措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凌晨,悄悄进入白玉县吉祥旅馆旅客白某、泽仁某某(被害人)住宿的房间,将放在房间内的红色和黄色包包偷走,包内装有498元现金和物品(念珠、珠子),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物品鉴定价格为30000元。被告人曾于2015年1月26日,因进入吉祥桥招待所实施盗窃,被白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措某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彭措某某走到吉祥旅馆时看见旅馆的大门开着,进入该旅馆后打开被害人白某、泽仁某某所居住的房间,发现两人已睡着没有反应,见两人的包包(一个红色女士包和一个米黄色包)放在电视柜上,于是进入房间将这两个包包盗走。在逃离旅馆后被告人彭措某某将所盗包包打开后发现有一串念珠、一串珠子和现金498元。被告人彭措某某在雪域歌舞厅消遣时被白玉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5)26号价格鉴定意见为:所盗念珠、珠子标的价格为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措某某曾于2015年1月26日进入吉祥桥招待所实施盗窃,被白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白某、泽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措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措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归案后返还了被害人财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扎西拉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