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糟丽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糟丽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532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市长沙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袁开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糟丽娟。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被告糟丽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立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