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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方厚惜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厚惜,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方厚惜。委托代理人杨国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武汉建工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军。第三人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1713、1715、1716号。法定代表人周峰。第三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李锡坚。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厚惜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方厚惜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厚惜撤回起诉。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昕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