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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03叶绍培与韩锦亮、陈莲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培,韩锦亮,陈莲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叶绍培,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杨信荣,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锦亮,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陈莲章,女,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叶绍培诉被告韩锦亮、陈莲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绍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信荣,被告韩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绍培诉称:2009年8月17日,两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韩锦亮、陈莲章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6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锦亮答辩称:当时借钱每个月是要支付利息的,利息很高。开始时都有支付利息的,后来把钱还清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把欠条还给我。还钱时没有写收据,所以我没有证据。被告陈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锦亮、陈莲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韩锦亮主张已还清借款。另查明,被告韩锦亮与被告陈莲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莲章自行承担。原告及被告韩锦亮均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锦亮主张其已经还清借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告韩锦亮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韩锦亮、陈莲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锦亮、陈莲章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锦亮、陈莲章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请求被告韩锦亮、陈莲章偿付催告还款后的利息,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锦亮、陈莲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绍培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