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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昌菊,陈必惠等与董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惠,杨朝秀,唐昌菊,唐昌银,董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59号原告:陈必惠,女,192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杨朝秀,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唐昌菊,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唐昌银,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健,系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友刚,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大足商场G-3-1。代表人:陈历利。委托代理人:刘昶蒋,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必惠、杨朝秀、唐昌菊、唐昌银诉被告董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必惠、杨朝秀、唐昌菊、唐昌银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天健,被告董友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昶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20分,唐茂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铜龙路40公里50米处(大足区铜龙路复隆新村路口)左转时与董友刚驾驶从石马往龙水方向行驶直行的渝CT71**号轿车相撞,致唐茂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茂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友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63610.3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120元的赔偿责任;除去交强险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董友刚赔偿原告15349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董友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董友刚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CT7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另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有意见,在质证时答辩。责任划分应当5:5的比例。被告董友刚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要求垫支的30000元现金以及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XX镇XX村证明2份,XX镇XX村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3、鉴定文书和死亡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是死者死亡的原因。4、住院病历。拟证明死者住院花费的依据。5、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廉租房租赁合同。拟证明被抚养人陈必惠居住在孙子唐某某名义承租的XX镇XX社区廉租房内,陈必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申请证人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谢某甲的证词:谢某甲是重庆市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茂刚是其公司技术人员,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唐茂刚的年龄超龄,买不到保险,员工的工资是现金发放,需要本人签名,公司有职工宿舍,唐茂刚住在员工宿舍,少时间回家。证人唐某某证词:陈必惠是生育了二个子女,一个叫唐茂刚(死者)、一个叫唐茂树,唐某某是唐茂树的儿子,陈必惠是唐某某的婆婆。从2013年元旦之前陈必惠就与唐茂树一起生活居住在以唐某某的名义与大足区公租房建设中心签订的廉租房内,公租房租赁合同在2012年7月9日签订。是为了更好的照顾我婆婆陈必惠。证人谢某乙的证词:谢某乙与唐茂刚是同事,在一个厂里工作,厂在沙桥6组,谢某乙在厂里工作了好几年,是厂里的翻沙工,唐茂刚是厂里搞技术的,他在厂里工作了1年多。被告董友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条1张。拟证明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2、渝CT71**车辆维修费用发票1张及收据1张。拟证明维修费4641元,车辆施救费、上检费900元。3、垫支的医疗费用发票13张。拟证明其垫支的医疗费金额,具体金额法院计算的为准。4、垫支的各种费用流水记账1张。拟证明垫支的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20分,唐茂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铜龙路40公里50米处(大足区铜龙路复隆新村路口)左转时与董友刚驾驶从石马往龙水方向行驶直行的渝CT71**号轿车相撞,致唐茂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茂刚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立即送到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治疗2天无效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情况:意识VI级,双瞳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抢救治疗。2014年11月14日11:30时出院,当天16时在家死亡。唐茂刚的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鉴定,鉴定意见:死者唐茂刚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茂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友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唐茂刚,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组。唐茂刚与妻子杨朝秀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唐昌银、唐昌菊,均已经长大成人。唐茂刚从2013年7月份开始在重庆市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技术人员,平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陈必惠是唐茂刚的母亲,陈必惠生育了两个子女,一个叫唐茂刚(死者)、一个叫唐茂树,陈必惠1922年10月22日出生,从2013年初陈必惠就与唐茂树一起生活居住在以唐茂树的儿子唐某某的名义与大足区公租房建设中心签订的廉租房内。唐茂刚住院抢救费用共计8542.89元由被告董友刚垫支,2014年11月15日董友刚支付现金给唐昌菊30000元,垫支购置死者唐茂刚衣物、运送死者回家的车费等共计69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陈必惠、杨朝秀、唐昌菊、唐昌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渝CT71**号轿车属于被告董友刚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唐茂刚虽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唐茂刚从2013年7月开始在重庆市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技术人员,平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该事实有重庆市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庭证词,本院确认唐茂刚的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5216元/年×16年=403456元;对唐茂刚的母亲陈必惠,1922年10月22日出生,因陈必惠长期与其另一个子女唐茂树生活居住在唐茂树儿子唐某某名义承租的廉租房内,故陈必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必惠有两个子女,故陈必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5年÷2=44535元。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47991元。2、丧葬费25003元,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人员误工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5、死者住院期间误工费226.6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唐茂刚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唐茂刚住院医疗费8542.8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84643.56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电动车的唐茂刚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唐茂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友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董友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唐茂刚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董友刚所有的CT712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85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8662.8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8662.8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47991元、丧葬费25003元、办理丧葬事人员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元、死者住院期间误工费22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5980.67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有365980.67元(475980.67元-11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结合董友刚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董友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董友刚应承担的365980.67元×40%=146392.27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8662.89元+110000元+146392.27元=265055.16元。由于被告董友刚已经垫支给原告的费用金额有:住院抢救费8542.89元,支付现金给唐昌菊30000元,垫支购置死者唐茂刚衣物、运送死者回家的车费等共计690元,合计39232.89元,该39232.89元应当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的金额265055.16元中扣减,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友刚39232.89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陈必惠、杨朝秀、唐昌菊、唐昌银的金额为225822.27元。被告董友刚主张的CT7125号轿车的维修费4641元,车辆施救费、上检费900元,本案不作处理,董友刚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给原告陈必惠、杨朝秀、唐昌菊、唐昌银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唐茂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2582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必惠、杨朝秀、唐昌菊、唐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已减半),由被告董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