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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阮金华、黄贵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阮金华,黄贵梅,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号。负责人胡晓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碧秋,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员工。被告阮金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溪南镇人,住霞浦县。被告黄贵梅,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霞浦县溪南镇人,住霞浦县。系阮金华之妻。被告阮克串,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溪南镇人,住霞浦县。被告赖吓妹,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霞浦县溪南镇人,住霞浦县。系阮克串之妻。被告郑敦夏,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溪南镇人,住霞浦县。被告谢芳芳,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霞浦县溪南镇人,住霞浦县。系郑敦夏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阮金华、黄贵梅、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黄碧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金华、黄贵梅、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阮金华、黄贵梅系夫妻。2014年2月5日,被告阮金华、黄贵梅因养殖海带需要资金,向其申请小额农户联保贷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5日偿还利息,后两个月每月5日各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阮金华、黄贵梅仅归还利息7686.21元,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请求被告阮金华、黄贵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上加收50%)。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止计4567.43元。2、被告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对上述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金华、黄贵梅、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金华、黄贵梅,被告阮克串、赖吓妹,被告郑敦夏、谢芳芳系夫妻。2014年2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分别与被告阮金华、黄贵梅和被告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阮金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两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各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阮金华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8.954%。被告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阮金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阮金华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阮金华正常付息至2014年10月5日,从2014年10月6日起,未能依约付息还本,欠本金90000元及2014年10月6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阮金华、黄贵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附件《结婚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金华、黄贵梅、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阮金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阮金华、黄贵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作为被告阮金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邮储银行主张被告阮金华、黄贵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阮金华、黄贵梅追偿。被告阮金华、黄贵梅、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金华、黄贵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金华、黄贵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阮金华、黄贵梅、阮克串、赖吓妹、郑敦夏、谢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