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喜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喜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喜江,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喜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指甲刀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高某某家仓库撬窗进入仓库后盗窃8箱原油酱油价值人民币480元,1箱醋价值人民币30元、1箱洗洁精价值人民币80元。其再次返回现场盗窃时被市场内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2.2015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断线剪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高某某家仓库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盗窃3箱面包价值人民币300元、10箱红油豆瓣酱价值人民币800元,两轮手推车2台价值人民币215元。3.2015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断线剪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王某家仓库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盗窃各种活鱼80斤价值人民币610元。4.2015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断线剪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张某甲家仓库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盗窃各式衣服32件,价值人民币1620元、柿子4箱价值人民币360元、两轮手推车1台价值人民币107元。5.2015年3月8日4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断线剪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张某乙家仓库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盗窃大米11袋,价值人民币164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卢喜江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喜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喜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喜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指甲刀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高某某家仓库,撬窗进入仓库后,盗窃8箱原油酱油价值人民币480元,1箱醋价值人民币30元、1箱洗洁精价值人民币80元。其再次返回现场盗窃时被市场内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二】2015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断线剪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高某某家仓库,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盗窃3箱面包价值人民币300元、10箱红油豆瓣酱价值人民币800元,2台两轮手推车价值人民币2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高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33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8箱原油酱油,价值人民币480元;一箱醋,价值人民币30元;1箱洗洁精,价值人民币80元;3箱面包,价值人民币300元;10箱红油豆瓣酱,价值人民币800元;2台两轮手推车,价值人民币215元。3.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卢喜江处扣押盗窃所得原油酱油8箱、启达醋1箱、白猫牌洗洁精1箱,并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害人高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我在和平大街与西安大路交汇的春和市场做干调生意,我家仓库被盗了,被盗8箱原油酱油(60元每箱)、1箱醋(30元)、1箱洗洁精(80元)。2015年4月13日4时许,我接到邻居卖菜大姐的电话,她告诉我我家窗户被小偷撬开了,还发现之前我家被盗的小推车了,我就赶紧报警,等我到了春和市场,就看到小偷已经被我们巡警民警和邻居一同抓获了。小偷是把窗户玻璃撬开进行盗窃的。现场没有监控录像。2015年3月15日我家的这个仓库还被盗过,我认为也是他所为,因为他这次推货的推车就是我上次被盗的两辆小推车之中的一辆。那次我家仓库被盗了2个手推车、3箱面包(100元每箱)、10箱红油豆瓣酱(80元一箱)。仓库门上的两把锁头一把是被锯锯开的,另一把锁头被撬开,然后偷走了两2个手推车、3箱面包、10箱红油豆瓣酱。我第一次被偷了个手推车,一新一旧,第二次他被抓的时候,拿的是我家那辆旧的手推车。我第二次被偷的东西都返还了,第一次被偷的东西估计被他卖了。5.被告人卢喜江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3时许,我出来准备盗窃,溜达到春和市场内一家做干调的店门口,用指甲刀将镶嵌在玻璃窗户上的三个钉子拔下,然后伸手将店内的酱油、醋、洗洁精偷出。当日早上4点多,我在春和市场南门的一家仓库内盗窃了8箱原油酱油、1箱醋,还有一箱洗洁精,当时我是用以前在这家仓库盗窃的一个两轮手推车将盗窃的这些东西运送到附近藏起来了。当我再次推车准备再次进入仓库盗窃的时候,被市场的业主当场抓获了。2015年3月15日凌晨4点多,我事先带好盗窃工具断线剪子,到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也是我这次被抓的那家仓库,我用断线剪子撬开窗户,进入子仓库,盗窃了3箱面包、10箱红油豆瓣酱。还顺手把仓库里的两轮手推车盗走了。我在高某某家偷了二台手推车,都是在第一次偷东西时偷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喜江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三】2015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断线剪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王某家仓库,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盗窃各种活鱼80斤价值人民币6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33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各种活鱼8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元。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我在春和市场卖鱼,我自家仓库的活鱼被偷了。2015年4月1日18时许,我收摊,将剩下的120斤活鱼放在自家仓库里。第二天早晨5时我去仓库取鱼准备拿出来卖的时候,发现仓库的门锁被撬了,仓库内的鱼被偷了。被偷的活鱼是2015年3月31日4时许在长春市光复路批发市场买的,花了1000元。小偷是从仓库的门进入的,因为没有窗户,我的仓库也被撬开了。被偷的鱼有鲤鱼、鲫鱼、草鱼,共计120斤。现场有监控录像。4.被告人卢喜江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我带着断线剪子到了春和市场南门的一家仓库,用断线剪子把门锁剪断了,盗窃了40条活鱼,有鲤鱼和草根,每样10条。我偷了40条鱼左右,每条鱼二三斤左右,一共80斤左右,鱼当时在一个筐里,我将筐偷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喜江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四】2015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断线剪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张某甲家仓库,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盗窃各式衣服32件,价值人民币1620元、柿子四箱价值人民币360元、两轮手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甲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33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各式衣服32件,价值人民币1620元;柿子4箱,价值人民币360元;两轮手推车1台,价值人民币107元。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4时,我去位于和平大街与西安大路交汇的春和市场的仓库取货,发现门锁被撬开,屋内被翻乱,被盗衬衫32件,水果(柿子4箱),还有一个推车。衬衫是我爱羊毛品牌20件(进价80元)、休闲商务衬衫10件(进价100元)、富贵鸟2件(进价110元)。我家仓库没有监控。4.被告人卢喜江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凌晨三四点钟,我带着断线剪子到了春和市场南门的一家仓库,用断线剪子把门锁剪断,进入仓库,盗窃了各式衬衫32件,还有4箱西红柿。我还盗窃了这家仓库的一个两轮手推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喜江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五】2015年3月8日4时许,被告人卢喜江携带盗窃工具断线剪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南门被害人张某乙家仓库,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盗窃大米11袋,价值人民币16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乙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33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大米11袋,价值人民币1640元。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我是春和市场爱家粮行的老板。2015年3月8日7时30分许,我发现我放大米的库房被盗,应该在3月7日晚上发生的,在绿园区春和路292-3号的平房内。被盗走10多袋大米,具体我也不太清楚。我丢的是饮马河牌大米6袋,每袋25公斤,每袋140元左右,其他是延边大米,也有10袋左右,每袋150元左右。2015年3月7下午5点多我到库房取货,大米都在一切正常。我3月8日早晨7时左右去开库,发现院门的锁、走廊的锁,库房的两个锁都被撬开,锁头不见了,库内丢了十多袋大米,其他东西都没动,我就报警了。小偷是撬锁进入的,具体是技术开锁还是撬开的我不清楚,锁头都不见了。我被盗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多元钱。4.被告人卢喜江供述证实,2015年3月8日凌晨三四点钟,我带着断线剪子到了春和市场南门附近一家仓库,用断线剪子把仓库门锁剪断,进入仓库盗窃了大米共计11袋,品牌记不请了,都是50斤的。我盗窃的这些赃物都被我卖了,钱让我平时花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喜江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4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民警及Y503巡逻民警接到报警,称在春和市场发现一盗窃嫌疑人,在春和市场工作人员配合下,派出所民警及Y503巡逻民警将被告人卢喜江抓捕归案,该人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3月至4月份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喜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喜江出生于1958年4月11日生等自然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喜江于2014年4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和市场附近仓库多处地址指认,其在上述地点盗窃以及藏匿被盗财物。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卢喜江盗窃工具断线钳子1把、撬棍1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喜江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卢喜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喜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喜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退赔给各被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喜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喜江退赔给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207.5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1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87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