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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昂与被上诉人史铭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昂,史铭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铭鑫,女委托代理人史铭伟,男上诉人李昂与被上诉人史铭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铭鑫在原审诉称,我与李昂系邻居关系。李昂房屋内的卫生间与我房屋相邻。2012年5月李昂的卫生间开始漏水,造成双方共有墙体被渗水浸泡,我的房间墙面潮湿。双方协商未果。我自行对受损房屋墙面进行修缮,支付材料费、工时费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昂赔偿维修费500元,误工费420元(依据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误工费按7天算,每天60元)、防水工程垫付金1000元并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由李昂承担。李昂在原审辩称,史铭鑫曾起诉过一次,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调解书确认的漏水时间与事实不符,所以我没有为史铭鑫维修受损房屋。对史铭鑫要求赔偿的防水工程垫付金1000元无异议,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铭鑫、李昂系邻居关系。李昂房屋内的卫生间与史铭鑫房屋相邻。2014年8月史铭鑫发现其居住房屋与李昂房屋之间共有墙体潮湿,遂与李昂协商,未果。2014年10月21日史铭鑫自行将损坏墙体修复,支付维修费500元。2015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沈阳市三波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昂卫生间的漏水点进行检查,结论为李昂卫生间防水层漏水,史铭鑫垫付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维修发票、卫生间防水维修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李昂所有的房屋内卫生间防水层漏水,造成史铭鑫所有的房屋墙面受损,且该漏水事实与史铭鑫房屋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昂对房屋具有管理义务,应对其所有的物之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1、史铭鑫要求李昂赔偿维修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史铭鑫垫付的漏点检查款1000元属合理损失,故史铭鑫要求李昂赔偿防水工程垫付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史铭鑫的误工损失属间接损失,故史铭鑫要求李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本条对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确定,当事人的人格权或身份权受到侵权适用赔礼道歉,而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且史铭鑫房屋墙面受损并非具有精神象征意义的财产,故史铭鑫要求李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昂赔偿原告史铭鑫房屋维修费500元、漏水点检查垫付费用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铭鑫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昂不服,以认定我家防水层漏水的沈阳市三波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需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判令赔偿维修费500元没有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史铭鑫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昂所有的房屋内卫生间防水层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史铭鑫所有的房屋墙面受损,李昂应对史铭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昂主张,认定我家防水层漏水的沈阳市三波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需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问题,沈阳市三波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是双方指定,并由史铭鑫支付了费用,故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昂主张,赔偿维修费500元没有依据问题,虽然双方曾达成协议,但是李昂认为调解书确认的漏水时间与事实不符,没有为史铭鑫维修受损房屋,史铭鑫为维修支付500元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李昂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