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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聂存河诉被告孙飞、郭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聂存河。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孙飞。委托代理人刘拥军。被告郭长荣。委托代理人田华刚、张艳萍。原告聂存河诉被告孙飞、郭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存河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孙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军,被告郭长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孙飞因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被告郭长荣提供担保。2012年4月4日,双方结算利息,加上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飞共欠原告42835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孙飞偿还借款42835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郭长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飞辩称,借款协议是与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至被告账户;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428350元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出具,也未实际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长荣辩称,本案涉及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能涉及非法集资,应驳回原告起诉;即使被告是担保人,也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已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孙飞、郭长荣与原告聂存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孙飞向原告聂存河借款28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月息3%,原告需在2011年9月3日前将资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告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借款由李之旭(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协议落款处出资人由原告聂存河签名,借款人由被告孙飞签名,担保人栏由被告郭长荣和张书平签名,末尾处有打印的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同日,被告孙飞向原告出具了借到28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2年4月12日,被告孙飞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聂存河现金428350元,借款期限为7天,保证2012年4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长荣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我自愿协助要回孙飞、姜海芳欠款,欠聂存河的48万元整”的书面材料一份。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835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聂存河系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飞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长荣系该公司员工。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为原告聂存河及被告郭长荣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鼎鑫投资内部员工介绍的贷款人在本公司办理业务,本公司员工为其做担保,只要员工持有认真负责的态度为公司工作,公司员工不用为其承担任何责任,公司领导签名:聂存河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员工签名:郭长荣签名、捺印,本协议长期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孙飞借原告聂存河款280000元,被告郭长荣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飞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42835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变更系原告聂存河与被告孙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孙飞偿还借款42835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聂存河与被告孙飞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被告郭长荣书面同意,被告郭长荣应在原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郭长荣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长荣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系协助催要欠款,并非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郭长荣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其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飞辩称借款协议是与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至被告账户;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428350元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出具,也未实际支付,经查,双方签订280000元的借款协议系借用的濮阳市鼎鑫投资管���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出借人栏均为原告聂存河个人签名,故原告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适格主体;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280000元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之后又向原告出具428350元的借据,亦能够印证之前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称该借据系受原告胁迫出具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长荣辩称本案涉及濮阳市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能涉及非法集资,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其辩解,本院目前未能收集到其涉嫌犯罪的证据,亦未发现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飞偿还原告聂存河借款4283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存河对被告郭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5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