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加煌食品有限公司与梁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加煌食品有限公司,梁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广州市加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小乌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866150-4。法定代表人:欧伙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洪生,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广州市加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广州加煌公司)诉被告梁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洪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加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生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加煌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梁洪生因拖欠原告广州加煌公司的货款,出具《欠条》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执存,其在《欠条》中确认尚拖欠货款共4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并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余下的货款在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梁洪生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原告广州加煌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梁洪生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梁洪生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洪生支付货款45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79.45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洪生负担。被告梁洪生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加煌公司是从事食品制造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广州加煌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广州加煌公司提供销售各种规格的竹笋给被告梁洪生和货到付款,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广州加煌公司提供了价值共45000元的各种规格的竹笋给被告梁洪生后,被告梁洪生开出期票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但被告梁洪生开出的期票无法兑付,原告广州加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伙宁遂于2014年11月13日找到被告梁洪生,由被告梁洪生出具《欠条》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执存。该《欠条》载明主要内容为“梁洪生欠广州市加煌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共45000元正(肆万伍仟元正)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5000.00元正(伍仟元正),余下的货款每月25日付10000元正(壹万元正)直至此款付清为止。欠款人:梁洪生。2014年11月13日”。被告梁洪生出具《欠条》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执存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所欠的货款45000元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原告广州加煌公司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洪生支付货款45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欠条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加煌公司主张与被告梁洪生达成买卖竹笋的口头协议,并在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间提供销售了价值45000元的竹笋给被告梁洪生,被告梁洪生尚欠货款45000元逾期没有支付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原告广州加煌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由被告梁洪生出具的《欠条》到庭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广州加煌公司提供销售了价值45000元的竹笋给被告梁洪生后,被告梁洪生没有即时付清货款,而是在2014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执存。被告梁洪生在《欠条》中确认尚欠货款45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并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货款5000元和余下货款在每月25日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尚欠的全部货款为止,但被告梁洪生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至今仍欠货款45000元逾期没有支付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被告梁洪生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梁洪生应支付尚欠的货款45000元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原告广州加煌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梁洪生支付货款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广州加煌公司还请求判令被告梁洪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加煌公司主张与被告梁洪生达成买卖竹笋的口头协议时,双方约定了货到付款,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在被告梁洪生出具的《欠条》中,双方仅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梁洪生没有按在《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尚欠的货款45000元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梁洪生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加煌公司的违约责任,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广州加煌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梁洪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被告梁洪生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洪生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45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加煌食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加煌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为481元,由被告梁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