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艳军与张小刚、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军,张小刚,陶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刘艳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存芳,河北省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刚,农民。被告陶然,农民。原告刘艳军诉被告张小刚、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刚、陶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军诉称,和被告陶然邻村居住,通过陶然认识的被告张小刚。2014年5月17日,张小刚通过陶然以车辆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8日还款,张小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陶然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张小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过张小刚多次,但没有找到过张小刚本人,电话联系张小刚时,他一直拖延拒付。原告于2015年1月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张小刚知道后联系原告,承诺农历2014年年底前还清欠款,原告遂撤诉。但后张小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陶然时,陶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49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小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陶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艳军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玉田县大安镇丁家街村刘艳军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正)用于车辆运输资金周转暂借。暂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18日张小刚120225198710132772蓟县马各庄村2014年5月17日担保人陶然担保责任至欠款还清之日止130229198411273011”。上述内容中“担保责任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是后来原告找陶然时,要求陶然加上去的。证明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小刚、陶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陶然邻村居住,并通过陶然认识张小刚。2014年5月17日,张小刚通过陶然以车辆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8日还款。张小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陶然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张小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后原告应张小刚请求,还款时间宽限至农历2014年年底,故撤回起诉。但张小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艳军与被告张小刚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已将借款交由被告张小刚使用,被告张小刚应偿还全部欠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张小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确凿充分,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陶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陶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陶然未约定担保范围,陶然应对张小刚4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和陶然就保证期间约定为“担保责任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连带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陶然对张小刚40000元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小刚偿还原告刘艳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陶然对被告张小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刚负担,被告陶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