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融资担保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法定代表人徐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赵习琴,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5174722.98万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20.4%的年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承担代理费10万元、案件执行费53773.61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宜市房权西陵字第0396533号)产权证项下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代偿款;从裁定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28496.5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自2015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按20.4%的年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从裁定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三、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宜昌鑫丰源磷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宜市房权西陵字第0396533号)产权证项下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代偿款;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