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贻生。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原告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冠通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安康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我公司购买节能灯塑料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99250元,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199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订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送货单2份,欲证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塑料配件计货款108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和12日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传真件)1份,欲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19925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三、转账支票3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未实际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四、社保证明2份,欲证明胡美丽、许丽婷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冠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冠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25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2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冠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周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