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冲与陆召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召亮,韩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召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冲。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召亮因与被上诉人韩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召亮在2012年8月10日前曾多次向韩冲父亲借款,借款资金来源于韩冲。2012年8月10日,陆召亮向韩冲父亲偿还了22000元,并将双方之前的90000元借条当场撕毁。同时经双方结算,陆召亮尚欠韩冲120000元,但韩冲父亲要求陆召亮出具借到韩冲1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陆召亮陆续向韩冲偿还了68000元。后因韩冲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召亮给付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冲与陆召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陆召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陆召亮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供十一份录音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听取录音基础上,结合韩冲、陆召亮当庭陈述认为,陆召亮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于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韩冲主张陆召亮应偿还借款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结算的借款金额应为120000元,而不是130000元,多出的10000元应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判决:陆召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冲偿还借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陆召亮负担(韩冲已交纳,陆召亮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韩冲)。陆召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冲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陆召亮与韩冲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陆召亮也未收到过韩冲任何现金。陆召亮分三次借到韩冲父亲款项金额分别为40000元、70000元、30000元,总额140000元。陆召亮随后将自有的三吨铲车作价100000元偿还给韩冲父亲,其后又分三次分别偿还韩冲父亲22000元、60000元、8000元,由韩冲代为转交其父。已偿还款项有韩冲出具收条为证,且在原审阶段韩冲也予以认可。陆召亮不仅将所借韩冲父亲的债务全部清偿,而且多偿还了50000元。原审判决陆召亮仍需偿还韩冲5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1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在陆召亮被韩冲父亲迷惑、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即使130000元债务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也应调查借款细节,比如交款地点、交付方式、在场人等。仅凭韩冲单方陈述及一张借条即认定130000元债务真实存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韩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召亮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陆召亮向韩冲出具借条并向韩冲还款,且由韩冲出具收条,结合陆召亮原审中提供的多份录音材料及韩冲和家人多次向陆召亮索要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韩冲原审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冲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陆召亮主张其系向韩冲父亲借款,韩冲主张陆召亮系向自己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陆召亮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冲现金”,依据借条内容,陆召亮在出具借条时认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韩冲;且韩冲父亲韩加善审理中称系韩冲向陆召亮出借款项,故可以认定韩冲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作为借款人的陆召亮与作为出借人的韩冲因欠款发生纠纷,韩冲有权提起诉讼,故韩冲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召亮、韩冲审理中虽然对2012年8月10日之前双方的借款及还款数额存在争议,但陆召亮于2012年8月10日向韩冲出具了130000元借条。在审理中,陆召亮虽称该借条系在其意识不清楚时出具,但并无证据证明,且韩冲予以否认,并称系在双方账务结算后由陆召亮出具,故可以认定130000元借条出具为陆召亮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审理中,韩冲认可在陆召亮出具借条时,其实际欠韩冲120000元,故可以认定至2012年8月10日陆召亮出具借条时,陆召亮欠韩冲120000元。对该120000元债务,陆召亮并未主张不合法,也未主张其有法律规定不履行的情形,故陆召亮应该清偿。因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10日之后陆召亮偿还了68000元,故陆召亮还应给付韩冲52000元。综上,陆召亮就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足,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陆召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