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1号原告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刘秋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龙杰,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志智、林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按新车购置价为自己所有的鲁FKX0**号小型客车投保了限额1258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0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2014年11月22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宗乐驾驶鲁FKX0**号小型客车,另一驾驶员孙兆贤坐副驾驶座陪同指导,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287KM处,与前方发生事故停驶的王庆林驾驶的小客尾部相撞,造成李宗乐及乘车人孙兆贤、宋成明、刘启俊伤,王庆林及乘坐王庆林车的邹世宏、刘秋月、王辉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李宗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FKX0**号小型客车鉴定为全损,损失价值为9897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实际价值为76750.20元[计算方法125820元×(1-65个月×6‰月折旧率)],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实际价值,原告按照76750.2元请求理赔。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6750.2元。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FKX0**号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将鲁FKX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8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0.6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2014年11月22日8时许,李宗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KX0**号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287KM处,与前方发生事故停驶的王庆林驾驶的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宗乐及乘坐该车的孙兆贤、宋成明、刘启俊伤,王庆林及乘车人邹世宏、刘秋月、王辉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宗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宾驾驶鲁ND9Z**号轿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287KM处与前方顺行的张均泽驾驶的鲁FJ07**号轿车追尾相撞,张均泽车又与前方发生事故的李宗乐停放的鲁FKX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洪宾乘车人顾秀顺伤、李宗乐及乘车人宋成明、刘启俊、孙兆贤伤。第二起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经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无修复价值,根据该车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该车综合成新率确定为63.3%。该车重置价158261元,残值1200元。则该车此次事故损失为人民币989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鲁FKX0**号车与王庆林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FKX0**号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李宗乐驾驶证、鲁FKX0**号车辆行驶证、鲁ND9Z**号轿车与原告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王洪宾的驾驶证(复印件)、鲁ND9Z**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鲁ND9Z**号车保单(复印件)、王洪宾的陈述材料(复印件)、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现场勘验记录表、莱州黄金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原告车辆鲁FKX0**号经鉴定为全损,损失价值为98979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76750.2元[计算方法125820元×(1-65个月×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6750.2元,被告对该计算方法及车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所有车辆鲁FKX0**号车的实际价值应为76750.2元[计算方法125820元×(1-65个月×6‰)],而鲁FKX0**号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8979元,损失价值大于实际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车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76750.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山东龙口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保险金7675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719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审 判 员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