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朱宏。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5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继华于2014年6月1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签订后,决定对该出让合同出让地块的规划进行变更的文件、材料(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告知文件名称、文号、公开义务机关联系方式)。”市规土局于同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告知赵继华经市规土局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同月25日前予以答复。经审查,市规土局于同月1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525号《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赵继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赵继华于2014年7月28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另便民告知赵继华,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补充合同签订后,2006年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受让方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补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因规划道路退让,对出让的土地面积作了调整,并表示赵继华可向市规土局信息公开受理窗口咨询。2014年7月24日,赵继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补正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其不掌握,对特征描述补正如下:“《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62号》出让地块16131平方米,《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出让地块3979平方米。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政府决定对上述合同出让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要求函等作变更调整的文件。该文件的产生年限是在《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签订之后至约定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期限之前,从而导致土地受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开发建设义务。”市规土局于同月25日收悉赵继华的补正申请材料后,于同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5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赵继华经补正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规土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赵继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5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在收到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又经补正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赵继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内容是否明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赵继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签订后,决定对该出让合同出让地块的规划进行变更的文件、材料;后经补正,赵继华又补充描述了政府决定对上述合同出让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要求函等作变更调整的文件,该文件产生的年限在《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签订之后至约定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期限之前等。赵继华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中提到的“政府决定”、“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函”等特征描述较为模糊,补充说明的信息产生年限也不明确,赵继华又未提供文件名称、文号,无法确定其申请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市规土局以赵继华补正后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为由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基于便民原则告知赵继华,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补充合同签订后,2006年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受让方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补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因规划道路退让,对出让的土地面积作了调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继华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赵继华负担。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中提到的“政府决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设计要求函”的特征描述边界是清晰的,指向是特定的,对信息产生年限的表述也是特定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滥用该条规定,侵害了上诉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有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要求上诉人补正并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补充合同》签订后,决定对该出让合同出让地块的规划进行变更的文件、材料,后补正申请为“《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62号》出让地块16131平方米,《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出让地块3979平方米,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政府决定对上述合同出让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要求函等作变更调整的文件,该文件的产生年限是在《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签订之后至约定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期限之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仍缺乏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依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