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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菅天成诉边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天成,边洪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65号原告菅天成,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边洪玮,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菅天成诉被告边洪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洪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天成诉称,2010年2月3日、2010年7月3日,被告边洪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息3分。李利忠承诺如边洪玮逾期不还,由保证担保人无条件还清些款。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之后再未付本利。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边洪玮的爷爷打下3万元的收条后,至今仍本利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边洪玮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边洪玮向原告菅天成借款1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3日-2010年10月3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收到130万元现金的收条一份。案外人李利忠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2010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3日-2010年12月3日,无利息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收到50万元现金的收条一份。案外人李利忠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违约,应承担未还款总额日0.05%的违约金。被告按约定付利至2010年10月份,之后未再付利。原告索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边洪玮及案外人李利忠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撤回了对李利忠的起诉。另查明,边洪玮与边宏伟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两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合同义务,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我国法律有关利息约定的限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洪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菅天成借款180万元;二、被告边洪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菅天成借款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日0.05%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伊 亮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敏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