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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唐科均,佛山市南海骏雄纺织有限公司,廖文明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岸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卿东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科均,佛山市南海骏雄纺织有限公司,廖文明,卿东平,梁丽容,陈日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岸裕宏达纺织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科均,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余帅文,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骏雄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日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明,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东平,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容,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昌,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岸裕宏达纺织厂,登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工业区。投资人梁丽容。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科均、佛山市南海骏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雄公司)、廖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卿东平、梁丽容、陈日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岸裕宏达纺织厂(以下简称裕宏达纺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廖文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合共1182606.19元予唐科均;二、廖文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予唐科均;三、卿东平、骏雄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唐科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唐科均申请缓交),由唐科均负担300元,廖文明、卿东平、骏雄公司负担90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立案庭交纳。上诉人唐科均、骏雄公司、廖文明均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科均上诉称:一、裕宏达纺织厂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是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一审判决认定骏雄公司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对唐科均的受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涉案工程合同是以骏雄公司和陈日昌的名义与卿东平签订,但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事故发生地均为裕宏达纺织厂,裕宏达纺织厂是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以及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裕宏达纺织厂应与骏雄公司一同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事故发生地均为裕宏达纺织厂。另外,根据唐科均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后,陈日昌与两名工人正在清除事故现场外面贴有“裕宏达纺织厂”字样的厂牌,陈日昌有���毁证据的行为。而且根据该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贴有“裕宏达纺织厂”字样的厂牌已非常陈旧,可以看出裕宏达纺织厂已在该地生产经营多年。虽然裕宏达纺织厂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工业区,但其实际经营地为西樵新河开发区即事故发生地。根据骏雄公司和卿东平提供的《情况证明》显示,《情况证明》所用是印有“广东省南海西樵大岸裕宏达纺织厂”的便签纸,纸张上显示该厂“旧厂址:稔岗开发区”、“新厂址:新河开发区”,可见裕宏达纺织厂的实际经营地为西樵新河开发区,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事故发生地均为裕宏达纺织厂。其次,事故发生后,陈日昌一直都是以裕宏达纺织厂老板的身份代表厂方与唐科均进行多次调解,并向唐科均支付医疗费,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事故发生地均为裕宏达纺织厂,裕宏达纺织厂为涉案工程的��际发包人以及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唐科均所提交的《关于区凤娴、区柳枝信访问题的回复》显示,唐科均的亲属曾于2013年8月19日就“唐科均在新河村南海西樵裕宏达纺织厂地高空坠落受伤,要求赔偿医院费用”一事向西樵镇人民政府信访。信访回复称,经西樵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镇国土城镇和水务局会同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镇人社分局、新河村委会干部、南海西樵裕宏达纺织厂老板陈日昌、工程承包方卿东平与唐科均家属于8月20日、22日以及27日进行多次调解。南海西樵裕宏达纺织厂老板陈日昌向唐科均前后共支付了80000元医疗费之后,以事故责任不明为由,不同意再向唐科均支付医疗费用。上述信访回复内容,是经西樵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后作出的,该信访回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事故发生地均为裕宏达纺织厂。最后,��雄公司、卿东平提供的两份《情况证明》,不能认定唐科均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也不能证明骏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为裕宏达纺织厂。上述两份《情况证明》均是在事故发生后,由骏雄公司、卿东平单方作出,而骏雄公司、卿东平之间以及与唐科均之间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且廖文明在一审庭审时对有其签字的《情况证明》的相关内容也不认可。因此,不能根据该两份《情况证明》认定唐科均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该两份《情况证明》也不能证明骏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为裕宏达纺织厂。综上所述,裕宏达纺织厂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是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梁丽容作为裕宏达纺织厂的投资人、陈日昌作为裕宏达纺织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均应当与骏雄公司一同对唐科均的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日昌不存在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陈日昌作为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以及涉案工程的安全施工均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对骏雄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骏雄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工程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合同的甲方是骏雄公司、陈日昌,乙方是卿东平,但合同上面只有骏雄公司代表何裕同与卿东平的签字,并没有骏雄公司的公章。陈日昌作为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卿东平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从而导致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陈日昌对此存在重大的过错。另外,唐科均为涉案工程负责的是在高空安装模板工作,而涉案工程并没有依法报建。陈日昌作为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安排唐科均进行过任何安全培训或指导,也没有向唐科均提供任何安全生产的防护设备,更没有采取在施工现场铺设安全网等安全设施。作为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日昌没有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管,也没有监督卿东平履行安全施工的责任,从而导致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陈日昌对唐科均的受害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陈日昌作为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以及涉案工程的安全施工均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对骏雄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唐科均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酌定唐科均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责任有误,应酌定唐科均对本案损失承担10%的责任。在唐科均提供高空劳务作业期间,骏雄公司等没有对唐科均进行过任何安全培训或指导,也没有向唐科均提供安全生产的防护设备,更没有采取铺设���全网等安全设施,涉案工程也没有依法报建。唐科均按要求、指示提供安装模板劳务,因没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施工材料以及安全设施,致使唐科均在高空作业时摔下受伤。因此,骏雄公司等对唐科均的受害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应酌定唐科均对本案损失承担10%的责任。四、唐科均一审主张的护理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应全额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赔偿项目认定有误,全部赔偿总金额应为1544092.77元。1.唐科均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应当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4272元,两项护理费合计609572元。唐科均提供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9195元护理费,是唐科均支付给医院医务人员提供普通治疗性护理的费用。而根据唐科均��供的《出院记录》第二页显示:“出院医嘱:2.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事故造成唐科均身体损害已达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唐科均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除医务人员的普通治疗性护理之外,主要由其妻子进行专门陪护。因此,唐科均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应得到支持,并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重复主张。经鉴定,唐科均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度评定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终生需要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而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因此,唐科均出院后护理费应以2013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20年,出院后护理费50356元/年×60%×20=604272元。2.唐科均一审主张的康复费l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全额���到支持。根据唐科均提交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唐科均因事故致双下肢截瘫,出院后仍要定期到门诊复查治疗,需要后续治疗、康复费,唐科均一审主张的康复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全额得到支持。另外,唐科均损伤达一级伤残,护理依赖度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给唐科均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唐科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也应全额得到支持。3.骏雄公司等应赔偿唐科均医疗费l31825.6元、误工费12627.79元、护理费60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辅助具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1104.35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总金额共计1726769.74元,由唐科均承担l0%即172676.97元,骏雄公司等承担90%即l554092.77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仍支付1464092.77元,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支付的总赔偿金额为1544092.77元。据此上诉请求:1.改判廖文明赔偿唐科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64092.77元:2.改判廖文明向唐科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第1、2两项合共l544092.77元;3.改判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骏雄公司、卿东平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4.骏雄公司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骏雄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唐科均按约定与廖文明共同向卿东平交付工作成果而非提供劳务,卿东平按照唐科均、廖文明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属于���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务用工的客体内容,故骏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卿东平承接案涉工程造价为88元/平方米,其中安装模板工程建造价约为30元/平方米,卿东平按接单的原价即以30元/平方米的计价方式将安装模板工程分包给唐科均、廖文明等人,并未从中获利。而且,从卿东平与唐科均、廖文明约定的计价方式可以看出,唐科均、廖文明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来计收报酬,而非直接向卿东平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二、唐科均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唐科均不是受廖文明雇请提供劳务,骏雄公司无需对唐科均在完成分包工程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唐科均与卿东平、廖文明之间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劳务关系中雇主与雇员的上下级、从属性地位。卿东平在承接了案涉建设工程后,按照行业习惯,又将工程中���安装模板工程分包给同为老乡的唐科均、廖文明等人。廖文明与唐科均之间相互独立,各自都可以自主控制工作时间,利用自己的工具完成分包工作。唐科均在工作过程中无需服从廖文明、卿东平或任何第三方的管理,故唐科均与卿东平、廖文明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地位。(二)根据廖文明的陈述,卿东平与唐科均、廖文明自合作至今,都一直按卿东平承接项目后再分包给唐科均、廖文明等的模式操作,已经持续了好几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故唐科均、廖文明均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唐科均与廖文明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唐科均并非工程的分包人,而是受廖文明雇请提供劳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分包人在完成建设工程过程中受伤责任应如何承担,而建设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合同,实际上又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故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因完成合同任务造成自身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参照承揽合同承揽人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闫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唐科均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廖文明无需承担唐科均在完成分包工作过程中受伤害的赔偿责任,骏雄公司更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骏雄公司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唐姣生活费、鉴定费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唐科均出院后护理费为503560元不合理,合理的定残后护理费为ll5500元。唐科均作为成年男子,恢复能力较强,其护理期限应计算5年为宜。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暂确定唐科均护理期限为5年并未损害唐科均请求赔偿的权利,5年后唐科均生命体征仍未出现变化且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再行主张后续的护理费用。因此,唐科均定残后合理的护理费计算为:50356元/年×50%×5年=l2589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为l2000元不合理,合理的营养费为2320元。1.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l000元/月过高,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酌情确定为600元/月。2.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对唐科均营养期限认定为一年左右是错误的。《司法鉴定文书》所参照的《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的制订者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无从查证,是否能作为评定营养期限的参考性意见值得怀疑。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2年7月1日制订并颁布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唐科均的营养期限应以该评定准则为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第l.1条规定:“本准则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及附录B中的8.6规定:“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三期时限,但“三期”的上限不长于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并应有鉴定人员意见说明。”因此,唐科均合理的营养期限应当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116天。故唐科均合理的营养费计算为:600元/月÷30天×ll6天=232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唐科均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科均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唐科均户籍地为四川省大竹县,属于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如唐科均诉称,唐科均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而且其从事的建筑工程承包的特点是随工程地点不同而不断变换工作、生活场所而没有经常居住地。如2012年唐科均因工程承包到浙江省温州市工作,其女儿唐姣也因此在浙江省温州市出生。故唐科均因建筑工程承包的特点而没有经常居住地,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ll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唐姣生活费为20489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唐姣的生活费应为69529.17元。由于唐科均是农村户口,因此被扶养人唐姣的生活费应适用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为标准计算,且唐姣在唐科均发生事故时已经1岁零4个月,故被扶养人唐姣的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l6年+8343.5元/年÷l2个月×8个月)÷2=69529.17元。(五)鉴定费用应由唐科均承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鉴定费用应由人身损害赔偿的被诉方承担,故该鉴定费3500元应由唐科均自己承担。因此,唐科均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金额合计共624961.31元。四、一审法���认定唐科均仅需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且违反公平原则,唐科均应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唐科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是长年从事模板安装业务的建筑包工头,应当对该工种具有丰富的经验,属于熟练技术工。其对自身所从事的工作危险性应当比一般外行人或者新入行员工都更加熟悉,但其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既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又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严重违反了安全作业的要求。而且,根据事发当天同在案涉工地的廖文明的证言,唐科均受伤是“因为不小心踏空所致,纯属意外。”因此,唐科均冒险作业及作业过程中的疏忽大意是导致其受伤的最主要原因,对其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唐科均应自担70%的责任,即:624961.31元×70%=437472.92元。五、综合前述第二、第三点意见,即使唐科均与廖文明存���劳务关系,即使骏雄公司需要对廖文明应赔偿予唐科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也仅为:624961.31元×30%=187488.39元,扣除骏雄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元后,骏雄公司仅需对差额部分97488.39元承担连带责任。六、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不合理,唐科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8000元。唐科均遭受人身损害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唐科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既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又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严重违反了安全作业的要求。而且,根据事发当天同在案涉工地安装模板的廖文明的证言,唐科均受伤是“因为不小心踏空所致,纯属意外。”另外,骏雄公司也没有因唐科均受伤而获取额外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予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唐科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8000元。骏雄公司无需对廖文明应赔偿予唐科均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骏雄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仅需对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l05488.39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2.改判骏雄公司无需对廖文明赔偿予唐科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1182606.19元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骏雄公司无需对廖文明支付唐科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科均等承担。上诉人廖文明上诉称:一、唐科均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廖文明承担任何责任,即已经对廖文明放弃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仍强行判决廖文明须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及权利自由处分的基本司法原则。本案中,廖文明系庭审过程中由卿东平追加而参与诉讼,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再三向唐科均征询是否向廖文明追究赔偿责任,而唐科均亦明确表示廖文明只是自己的同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算确定廖文明须承担责任也放弃向廖文明诉求赔偿,上述表态有庭审笔录为证,何以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仍要强加责任于廖文明?这不仅对廖文明不公,也违背了唐科均的意愿及自由,同时也违反了司法基本原则。本案不仅唐科均放弃向廖文明追诉责任,而且其他被上诉人也并未要求廖文明承担全部责任(就算骏雄公司也只认为廖文明应承担5%的责任)。所以,就算退一万步,一审法院认定廖文明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的也是部分责任,那么,过错方之间如何分担责任?特别是唐科均放弃对廖文明追责,放弃对其中一人追责其他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减免?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廖文明与与卿东平、骏雄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显然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二、一审法院仅凭卿东平在庭上单方面陈述不认识唐科均,转而就主观臆断地认定唐科均受雇于廖文明,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唐科均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自己系受雇于卿东平,并承认其与廖文明之间为同事关系,非转包或雇佣关系。卿东平、骏雄公司、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则在庭审或答辩中认为,唐科均系与廖文明作为共同承包方,一起向卿东平承包模板安装工程,即该两人与卿东平之间是承揽关系。综观本案各当事人的陈述,无论唐科均与廖文明是一同受雇于卿东平也好,还是两人一起向卿东平承揽工程也罢,���少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廖文明与唐科均是平行的、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何况,卿东平此言本就与其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自相矛盾。况且,是否认识并不是双方能形成何种关系或不能形成何种关系的前提,也即是说,就算两人之前不认识,也存在唐科均向卿东平承揽工程的可能,更存在唐科均受雇于卿东平的可能,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联。三、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作实际发包单位或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其责任不合理、不公平。据此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廖文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改判由卿东平、骏雄公司、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对唐科均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科均承担。被上诉人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答辩称:一、骏雄公���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1.陈日昌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已经明确厂房是骏雄公司兴建,不是裕宏达纺织厂的厂房;2.唐科均受伤的地点就是骏雄公司新建的厂房,并不是裕宏达纺织厂使用车间的厂房,而且根据一审法院到当地村委会的调查,2013年1月8日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日昌与裕宏达纺织厂的持牌人梁丽容的丈夫何裕同签订了物业使用权合同,该份合同证实骏雄公司租赁裕宏达纺织厂的部分厂房及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地就是在该租赁土地上,涉案的厂房就是骏雄公司发包新建的厂房,该厂房与裕宏达纺织厂无关。二、本案中,陈日昌的行为属于履行骏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其对外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卿东平,该行为并无重大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唐科均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唐科均不注意施工安全,其作为多年专门从事建筑模板安装的熟练工人,应当对施工过错中的安全隐患以及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有比较高的认识和了解,但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使用安全带,没有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设备,更没有在检查施工过程中相关的施工设施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其因自己疏忽大意不小心踩空掉到地上造成其伤害,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四、廖文明在本案中与唐科均是共同承揽模板的安装工程,廖文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裕宏达厂、梁丽容、陈日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更不是本案中的责任人,该理由与骏雄公司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卿东平答辩称:一、卿东平与唐科均并不相识,与廖文明是四川老乡关系,卿东平承接涉案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8元,其中,安装模板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0元。由于卿东平与廖文明是四川老乡关系,另外,廖文明是做安装模板技术工作,双方有工程互相介绍业务,这次也不例外。双方之间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分包之说。本案中,卿东平并未从中谋利,一审认定分包给廖文明是错误的。二、卿东平将该模板安装工程介绍给老乡廖文明,廖文明之后又找到唐科均合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唐科均所受伤害,卿东平无须承担责任。由于模板安装是技术工作,而非简单的以提供劳务就能完成的工作,应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三、事后得知,唐科均一直从事多年的模板安装,对该工种相当熟练,应能充分地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而在本次事故中,其本人作业时并未戴安全帽,且事故过程中,穿的是拖鞋,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让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四、一审认定唐科均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没有法律依据。唐科均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属于农村户口,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经常随着工作地点转换居住地,并没有固定的居住地,且事故发生时也居住在广东的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然错误。五、一审认定唐科均出院护理费503560元不正确,唐科均现正值当年,病情还未十分稳定,此时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为时过早,应当以其本人病情完全稳定之后,再作护理鉴定。六、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8000元为宜,唐科均由于自身重大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该费用应当依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并依据农村居民生活标准等因素来确定,一审认定明显过高,应酌定为8000元为宜。上诉人唐科均、���上诉人卿东平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骏雄公司、被上诉人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业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8日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日昌与裕宏达纺织厂的持牌人梁丽容的丈夫何裕同签订合同,骏雄公司租赁裕宏达纺织厂的部分厂房及物业进行经营活动,骏雄公司租赁后在部分的土地上新建厂房,发包给卿东平,事故发生地就是在该租赁土地上,就是骏雄公司新建的厂房,与裕宏达纺织厂无关,这份证据与2013年7月与卿东平签订的合同可以相互印证,所有的工程均是以骏雄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唐科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合同没有显示为骏雄公司,而且陈日昌是裕宏达纺织厂的实际经营人,该份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骏雄公司还是裕宏达纺织厂的。廖文���质证认为:一、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二、该合同是何裕同与陈日昌签订,仅从合同的内容看,并不能显示出租赁的物业与事故发生处的物业及兴建的厂房之间有什么关联性。卿东平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的厂房是骏雄公司的还是裕宏达纺织厂的。上诉人廖文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声明》一份,以证明唐科均是受雇于卿东平,与廖文明是同事关系。唐科均质证认为:对于唐科均与廖文明之间的关系由法院的认定。骏雄公司、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共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该份声明在一审中没有出示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认定。卿东平质证认为:唐科均本人未到庭诉讼,不能确认其声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愿,唐科均受雇于廖文明,卿东平与唐科均根本不认识,唐科均与廖文明是雇佣关系,与卿东平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骏雄公司、被上诉人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提交的《物业使用权租赁合同》仅为复印件,且合同记载的出租方为何裕同,并非裕宏达纺织厂,而且唐科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廖文明提交的《声明》属于当事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而具体法律关系应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第一,廖文明上诉认为其并非唐科均的雇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查,案涉安装模板工程系廖文明找到唐科均到工地进行施工,工��款亦是由廖文明与卿东平结算后,再按照唐科均的工作量与唐科均进行结算,前述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现唐科均在施工中受伤,廖文明作为唐科均的接受劳务方,应对唐科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文明同时上诉认为唐科均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无需廖文明承担任何责任,但经审查,唐科均在经法院释明后,并未放弃要求廖文明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廖文明需对唐科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文明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唐科均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地及工程施工地均在裕宏达纺织厂,事故发生后陈日昌亦是以裕宏达纺织厂老板的身份参与调解及支付医疗费,故裕宏达纺织厂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且梁丽容是该厂的投资人,陈日昌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且陈日昌作为骏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同及安全施工均存在重大过错,故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应对唐科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首先,骏雄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记载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骏雄公司(陈日昌),而陈日昌为骏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甲方签名代表何裕同为骏雄公司的股东,故从该《工程合同》反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骏雄公司,陈日昌并非发包人。其次,作为《工程合同》乙方的卿东平对该合同及从骏雄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亦不存在异议。再次,陈日昌参与调解及支付医疗费用,与其作为骏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相符合,而陈日昌作为骏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应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骏雄公司承担,唐科均认为陈日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要求陈日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骏雄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裕宏达纺织厂、梁丽容、陈日昌无需担责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科均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骏雄公司上诉认为唐科均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与廖文明共同向卿东平交付劳动成果,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骏雄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骏雄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卿东平进行施工,卿东平再将其中的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廖文明,廖文明再雇请唐科均参与施工,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骏雄公司作��发包方、卿东平作为分包方均应与廖文明一并对唐科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骏雄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唐科均上诉认为其仅应自负10%的责任,骏雄公司则上诉认为唐科均应自负70%的责任。经审查,建筑活动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骏雄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客观上增加发生危险的隐患,故其过错相对较大;唐科均作为施工人员,在高处作业时未做好安全措施,不慎跌落受伤,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唐科均自负2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唐科均、骏雄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科均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唐科均上诉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应得到支持。经审���,唐科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显示有9195元的护理费,且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唐科均需两人以上进行护理,故唐科均再主张其妻子此期间的护理费5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认定,唐科均上诉认为应参照2013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骏雄公司则上诉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5年为宜。经审查,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作出,本身并无固定标准,故原审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按2013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计算年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计算20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第三,唐科均上诉认为应支持其康复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审查,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唐科均上诉认为应全额支持其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而骏雄公司则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支持8000元。经审查,根据本院前文所述,由于唐科均仅负20%的责任,骏雄公司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事故造成唐科均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损害后果严重,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唐科均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恰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唐科均、骏雄公司的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骏雄公司上诉认为唐科均的营养费只能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16天。经审查,鉴定机构已评定唐科均的营养期限为一年,而根据本地物价及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月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营养费为12000元的认定予以维持。第六,骏雄公司上诉认为唐科均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唐科均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属于在城镇生活且有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七,骏雄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3500元应由唐科均自行负担。由于鉴定费用系确定唐科均的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列入唐科均的损失范围,并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因此,骏雄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唐科均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科均、骏雄公司、廖文明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483.03元,由唐科均负担1957元(唐科均已申请缓交,唐科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佛山市南海骏雄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763.03元,由廖文明负担6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锐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