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李付运、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李付运,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县311高速公路出口)。法定代表人徐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涛,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付运,司机。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邢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培芳。原告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付运、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运、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4时50分,被告李付运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46KM+679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行驶车辆,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及前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前车与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由贵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该车由清障车带离高速公路,后该车驾驶员李付运同原告协商确定将该车交由原告公司修理,由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双方就该承揽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其后原告如约将该车修理完毕,并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号车辆损失作出了价格评估,通过评估计算,皖K×××××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理价格为100,122元。该车所有人系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修理完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并提取车辆,但被告一直拖欠汽车修理费,对其所有的车辆也不予过问,该车至今留置在原告小汽修厂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修理费100,122元及损失价格评估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汽车修理清单及江西天运道路清障救助有限公司证明文件,证明该车系被告交由原告汽修厂修理,原告已按修理项目将车修理完好;3、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理价格为100,122元及评估的费用为1,500元;4、皖K×××××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所有人系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上饶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第一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6、2015年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所有的皖K×××××/皖K×××××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由原告公司维修,因未支付汽车修理费用,车辆一直未提,至今仍停放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李付运、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4时50分,李付运驾驶皖K×××××/皖K×××××挂号重开型半挂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46KM+679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张建明驾驶的赣A×××××/赣A×××××挂重型半挂车右后尾部,造成皖K×××××/皖K×××××挂号车驾驶人李付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江西天运道路清障救助有限公司前往施救,事故车辆拖至原告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之后原告与被告李付运双方达成口头汽车修理协议。2013年6月4日,原告委托对皖K×××××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通过评估计算,皖K×××××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理价格为100,122元。原告根据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修理价格对皖K×××××号车辆进行维修,经多次催取,修理费至今一直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皖K×××××号/皖K×××××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付运,该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管理。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收取了评估费1,5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2015年4月20日,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公司为皖K×××××/皖A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清障车带离高速公路,并交由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该车,当时口头约定,直至该车的有修理项目修理完毕能上路行驶为止,由其支付修理费用后提取车辆。但因未支付汽车修理费用,故该车一直未提,至今仍停放在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李付运、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付运驾驶皖K×××××号车辆在高速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坏,原告与实际车主李付运双方达成口头的修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修理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修理协议事后也得到车辆所有人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认可,原告根据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号车辆的损失评估结论,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依约履行了汽车维修义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付运、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及垫付的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运、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天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0,122元及垫付评估费1,500元,合计101,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李付运、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史海燕审 判 员 王万智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蔚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