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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钟明华、辛红珍、钟润元、钟思华、钟家林、伍武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钟明华,辛红珍,钟润元,钟思华,钟家林,伍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建设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5116-2。法定代表人:严文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三芽,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钟明华,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辛红珍,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钟润元,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钟思华,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钟家林,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伍武英,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被告钟明华、辛红珍、钟润元、钟思华、钟家林、伍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合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三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华、辛红珍、钟润元、钟思华、钟家林、伍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第三次用信,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本金一直未还,到2015年3月19日止,欠息7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借款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78元(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明华未作答辩。被告辛红珍未作答辩。被告钟润元未作答辩。被告钟思华未作答辩。被告钟家林未作答辩。被告伍武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被告钟明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钟明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周转;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原告可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这三年内向被告钟明华提供借款,被告钟明华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且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联保小组成员为钟润元、钟家林、钟明华,钟明华为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由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在合同所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2倍的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依约向被告钟明华发放了3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发生时,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明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钟明华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78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钟明华与被告辛红珍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润元与被告钟思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家林与被告伍武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有、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业务信息表、放款出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被告钟明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本院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钟明华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事实上,被告钟明华在取得30000元借款后,在借款到期时未支付过分文借款,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钟明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78元。原告要求被告钟明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为78元,2015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红珍作为被告钟明华的妻子,被告钟明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在借款申请人签名一栏处被告钟明华及其妻子辛红珍均签名并按手印,对于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辛红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联保相关条款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可联保条款的效力。被告钟润元、被告钟家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保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钟思华与被告伍武英虽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是根据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声明的规定,即:“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明华作为借款合同中保证人钟钟润元的妻子,被告伍武英作为借款合同中保证人钟家林的妻子,两人对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华、辛红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78元,2015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就上述款项由被告钟润元、钟思华、钟家林、伍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钟明华、辛红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