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59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XXX**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华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圣罗路奇瑞重工附近时摔倒。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59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XXX**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华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圣罗路奇瑞重工附近时摔倒。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网上查询记录、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